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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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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改善民生

(一)军转择业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九)项第2目

2.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九)项第1目

3.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十)项第1目

4.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十)项第2目

5.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3)山东省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第一条第一款;(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第一款;(3)《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6.企业招用退役士兵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3)山东省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第二条第一款;(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二条第一款;(3)《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7.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 2011年11月l日起,对退役士兵按照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退役金和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9号)

8.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条第六项

(二)社会保障

1.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五条第(六)项

2.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8.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9.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0.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1)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一、三条

11.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1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六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1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14.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2)《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1〕6号)

15.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16.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每月(次)应纳税款减征90%;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全年应纳税额减征90%。对同一纳税人每月减征税额最高不超过500元,或者全年减征税额不超过6000元。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受灾情况,确定具体减征幅度,但最高不超过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的90%;同时减征税额不超过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不再取得应税劳动所得为止。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减征期限一般为遭受灾害,造成损失的当年;对于损失较大的,可以减征至第三年。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2)《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鲁财税〔2013〕5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17.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

政策内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18.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

19.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上述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3)山东省规定: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4)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20.招录重点群体就业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4)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21.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22.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印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三条

23.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六条

24.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3)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5)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

25.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第三条

26.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四条

27.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范围

政策内容: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六条第四款;(2)《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8.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政策内容: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七条

29.外籍个人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免税

政策内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

30.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31.依《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的约定,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93号)

32.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33.政府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一)项

34.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试点期限暂定一年。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缴费税前扣除标准。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当月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报酬收入的6%和1000元孰低办法确定。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其缴纳的保费准予在申报扣除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限额据实扣除,扣除限额按照不超过当年应税收入的6%和12000元孰低办法确定。

2.账户资金收益暂不征税。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在缴费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

35.企业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3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1)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2)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3)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

37.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等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3.托儿补助费;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

38.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一、住房公积金;二、医疗保险金;三、基本养老保险金;四、失业保险基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

(三)提高居民收入

1.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一条

2.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第一条

(四)就业扶持

1.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上述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3)山东省规定: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4)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2.招录重点群体就业扣减税费

政策内容:(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就业的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财税〔2019〕22号文件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7〕2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6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4)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

 (五)住房

1.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五)项

2.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四)项

3.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五条

4.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六)项

5.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6目

6.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

7.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六)项

8.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二条、第三条

9.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保障性住房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

10.对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印花税予以免征

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1日起,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四)项

11.个人出租承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项

12.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

13.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不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1994年1月1日起,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一)项

14.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二条

15.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四条

16.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1994年1月1日起,以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上述“赠与”是指如下情况:(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

17.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三条

18.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适房继续用于经适房房源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五)项

19.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为配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的顺利实施,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20.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二)项

21.经营管理单位回购改造安置住房仍为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三条

22.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或共有份额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

23.土地使用权、房屋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条

2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的减免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重新承受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属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对差价部分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对差价部分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单位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的、或者不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重新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超过补偿的、或者需要缴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一)项;(2)《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6〕4号)第一条;(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7〕1号)第二条第一款

25.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减征或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三)项

26.购买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减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四条

27.棚户区被征收房屋取得货币补偿或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取得改造安置住房的按规定减免契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减免契税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五条

28.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三条

29.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6年2月22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一)项

30.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6年2月22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二)项

31.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减按4%的税率征收。

暂免征收房产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

32.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一)项

33.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七条

34.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7月4日起,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

35.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9号)第一条

36.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六)项;(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

37.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一条

38.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开发商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二)项

39.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5月25日起(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40.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41.低保家庭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免税

政策内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第六条

42.个人出租住房减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一项

(六)救灾及重建

1.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1999年8月1日起,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二条第(二)项

2.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

3.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1)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3)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4.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及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等原因的可减免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11号)

5.因地震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二)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第二条

6. 其他自然灾害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8修订版)第五条第(二)项)

(七)其他

1.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1999年8月1日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

2.储备大豆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5月1日起,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第一条、第二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

3.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二)项

4.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六)项

5.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

政策内容(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2)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山东省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如下: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房产闲置不用的;

(三)全面停产、停业(依法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除外)连续超过六个月,房产闲置不用的;

(四)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五)为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扶持企业的;

(六)受市场因素影响发生严重亏损的;

(七)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2)《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第一条

6.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山东省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闲置不用的;

(三)全面停产、停业(依法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除外)连续超过六个月,土地闲置不用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致使土地不能使用的;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六)为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扶持企业的;

(七)受市场因素影响发生严重亏损的;

(八)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

政策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一条

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按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第一条

8.落实私房政策后的房屋用地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七条

9.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第一条

10.承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的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 号)

11.个人缴纳商业保险取得无赔款优待收人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二、鼓励高新技术

(一)高新技术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3.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

4.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条

5.线宽小于130纳米、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6.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7.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四条

8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第一条

9.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上述17%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调整为16%。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10.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第一条

11.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适用15%税率

政策内容: 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

12.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号)全文

13.提高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1)第一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二)技术转让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减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六)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四)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2.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

3.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一条

(三)科技发展

1.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1号)

2.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大学科技园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4.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第一条

5.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第二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6.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第一条;(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第一条(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

7.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8.免征陈嘉庚科学奖奖金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陈嘉庚科学奖2006年度获奖者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陈嘉庚科学奖业务主管、组织结构、评选办法不变的情况下,以后年度的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的奖金收入,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6〕561号)

9.免征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与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中国科学院首届“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中国科学院严格按照刘东生地球科学基金章程及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刘东生青年科学家奖和刘东生地球科学奖学金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4号)

10.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以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第三条

11.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的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此项的具体操作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2.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符合条件的中介费允许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内容: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纳税税其所得中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0号)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四)科研机构转制

1.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第一条

(五)投资创业

1.技术入股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6年9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自2018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中第(一)项、第(二)项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一条中第(三)项

6.科技成果进行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纳税人以科技成果进行投资入股,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实行分期纳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也可以选择递延纳税

政策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订)第三章第九条

(六)服务外包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第一条、第二条;(2)《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三、促进区域发展

(一)两岸交流

1.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二条

3.海峡两岸空中直航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二条

(二)西部开发

1.对个人从西藏取得的有关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为了照顾西藏的实际情况,保持国家对西藏的特别优惠政策,对个人从西藏自治区内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本世纪末之前,农牧民在农牧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三、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4〕021号)

2.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自1994年1月1日起发放的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财税字〔1996〕91号)

3.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二条

4.青藏铁路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第四条

5.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业税应税业务,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上述营改增应税业务,免征增值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第四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6号)

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一)金融市场

1.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四)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金融机构从小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第一条第四条

3.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

4.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签订的合同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第二条

5.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

6.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第一条

7.三板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二)未达起征点

1.未达起征点的个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199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17年12月31日前,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3)32号第三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七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条第一、三款;(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政策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

(三)免征增值税政策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前,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条第三款;(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部分税种减征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9〕6号)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低税率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五、转制升级

(一)企业发展

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

(1)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3)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4)对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省邮政公司向各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转移房地产产权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和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2号)第一条、第四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6号)第一条、第二条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1)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2)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

3.去产能和调结构停产关闭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第一条

4.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政策内容:适用山东,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税额标准为:市区土地4.8元-19.2元/平方米,县(市)土地4元-8元/平方米,建制镇和工矿区土地3元-6.4元/平方米;省黄三角农高区土地4元/平方米。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二、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以下简称“现行标准”)的50%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年度,因执行现行标准而多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的首个申报期,按规定申请办理抵缴或退税。2018年12月31日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现行标准的50%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2)《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二)企业重组改制

1.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政策内容:重组交易各方按财税〔2009〕59号文相关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六)项;(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一条

3.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此前发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

4.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过程中印花税优惠

政策内容:(1)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时新启用(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2)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在改革过程中通过控股、参股等与所属企业建立资本关系而增加的资金账簿资金免征印花税;

(3)对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的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革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

(4)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铁路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5.企业改制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6.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7.企业改制过程中印花税予以免征

政策内容:(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第三条

8.中国电信收购CDMA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2号)全文

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1)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2)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予以免征。

(3)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不动产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予以免征。

(4)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新增加的资本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5)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6)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通兴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转让CDMA资产、股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联通国际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CDMA业务、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7)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相关电信业务、资产及股权,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资产,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向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8)对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接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南方2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固定通信网络资产而增加资本金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9)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向中国电信转让CDMA网络资产和业务过程中,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10)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11)对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在资产整合过程中,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转让房地产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全文

10.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在中信集团整体改制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有限)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信有限的房地产,以及中信集团无偿转移到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股份)的房地产,不征土地增值税。

在中信集团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将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资产等注入中信股份过程中,对中信集团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除外),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土地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号)第一条

六、节能环保

(一)资源综合利用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

2.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3.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第一条

4.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号)第一条

6.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统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第一条

7.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在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用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第一条

8.用废矿物油生产的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自2018年11月1日至财税〔2018〕144号下发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第一条;(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9.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10.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减计收入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上述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11.衰竭期煤矿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第四条第(一)项

12.充填开采煤炭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第四条第(二)项

13.充填开采“三下”矿产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一)项;(2)《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2)《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3号

14.符合条件的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7月1日起,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二)项

15.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三)项;(2)《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鲁财税〔2016〕23号第三条

16.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三)项;(2)《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鲁财税〔2016〕23号第三条

17.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18.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四)项

19.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五)项

20.军队、武警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

21.农业农村用水不缴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二)环境保护

1.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2月1日起,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一款

2.节能环保涂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2月1日起,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第二条第三款

3.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第一条

4.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2019年7月1日对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五项

5.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第一条

6.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1月1日起,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7.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八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财税〔2016〕131号

8.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1)自2007年1月1日起,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②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③《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2)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

9.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上述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第一款;(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财税〔2017〕71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

10.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11.天然林二期工程专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第一条

12.天然林二期工程森工企业闲置房产暂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闲置房产和土地用于出租或重新用于天然林二期工程之外其他生产经营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第二条

13.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

14.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可以认定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个人取得的上述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961号)

15.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16.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二)项

17.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等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三)项

18.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二条第(四)项

19.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规定标准的减征环境保护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十三条

(三)电力建设

1.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1)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2)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3)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上述(2)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上述(1)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第一、二、三条;(2)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

2.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第一条

3.核电站部分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七)项

2.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3年1月1日起,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2010〕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一)项;(2)《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第一条

七、支持金融资本市场

(一)金融市场

1.外国银行单位转制时的印花税、契税优惠

政策内容:外国银行已经在我国设立的分行可以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改制过程中具体税收处理如下:

(3)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4)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第三、四条

2.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财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

3.被撤销金融机构以特定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项

4.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第一条

5.上海期货保税交割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0年12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8号)第二条

6.钻石交易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6年7月1日起,一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人自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进入国内环节,纳税人凭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金。二出口企业出口的符合条件的钻石产品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三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四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5号)

7.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第一条

8.部分项目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下列项目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2)国家助学贷款(3)国债、地方政府债(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

9.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10.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下列金融同业往来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连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三)项;(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11.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2)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1)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2)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3)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一、二、三条

12.银行同业拆借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政策内容:“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八条

13.邮政代理金融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3号)第三条

14.国有商业银行划转资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2)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全文

15.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第一条

16.非居民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五)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17.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18.QFII和RQFI I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第一款

19.沪港通A股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一项

20.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一条

21.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

22.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一项

23.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

2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第一条

25.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

26.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3月13日起,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第一条

27.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28.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第一条

29.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贴息贷款合同免纳印花税。经财政贴息的项目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5〕47号)第一条

30.国有股东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转持国有股,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03号

31.信贷资产证券化印花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一条

3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0月1日起,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十三条

34.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的可暂不贴花

政策内容: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七条

35.投资者买卖基金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1998年3月1日起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36.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

37.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4号

38.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一条

39.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5年4月1日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40.个人转让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8号)

41.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一条、八条、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42.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第一条、二条

43.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第二条

44.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符合条件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6月7日,一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

45.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

46.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第二条

47.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48.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五、保险赔款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条第二项、五项

(二)资本市场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第一条、第二条;

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理处置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1)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3)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应承担的印花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拥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在清算期间免征应承担的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清算期间在中国境内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预提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为完善投资性黄金相关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4.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一)项

5.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

6.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利息、股息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规定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第一条

7.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免征增值税、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9月20日起,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8.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9月10日起,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缴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9.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免征契税、印花税

政策内容: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第一条

10.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六条

11.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第二条第二项

1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八、支持三农

(一)金融市场

1.金融机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2.小额贷款公司“三农”、小微企业发展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至三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第一条

(二)农村建设

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农膜;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自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一项;(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9号)

3.农业生产相关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项

4.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政策内容: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37号)第二条5.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第一至五条

6.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8.农业农村用水不缴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

9.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一)项

10.农村宅基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八条

11.农田水利、农业生产服务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5日起,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二)项

(三)肥料饲料

1.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

自2000年6月1日起,除豆粕外,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第三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

2.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一条

(四)其他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3.农用三轮运输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4.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从事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

5.承受荒山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二)项

6.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一)项

7. 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

8.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45号 )

9.取消农业税从事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九、支持文化教育体育

(一)教育

1.特殊教育校办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高校学生食堂餐饮服务、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号)第二条、第三条

7.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8.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9.社会力量办学、用于教学承受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10.用于教学科研的房屋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2004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二项

11.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令)第九、十、十一、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

12.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13.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14.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

15.奖学金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11项

16.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第二条

17.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632号)第一条、第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18.“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19.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

20.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获奖者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黄汲清青年地质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1.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详见附件)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8号)

22.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政策内容: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23.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6年5月1日起,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体育

1.亚运会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关于亚运会组织委员会、大运会执行局和大冬会组织委员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第一条第六项

2.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一、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三、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3.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规定,自2017年7月12日起,一、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的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进口设备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北京冬奥组委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其中进口汽车以不低于新车90%的价格估价征税。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八)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土地增值税。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九)对北京冬奥组委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印花税。

(十)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车船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十一)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二)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三)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规划设计方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四)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十五)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十六)根据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北京2022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以下简称《主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残奥委员会、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征国际奥委会和中国奥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国际性广播电视组织转来的中国境内电视台购买北京2022年冬奥会转播权款项,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六)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七)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取得的收入及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北京冬奥组委的税收政策。

三、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三)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北京冬奥组委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七)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八)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试运营、测试赛及冬奥会及冬残奥会期间,对用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场地)建设、运维的水资源,免征应缴纳的水资源税。

(九)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自2017年7月12日起,一、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按照本通知所附《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执行。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三、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6号)

4.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5日起,一、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为举办武汉军运会进口的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武汉军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二、对武汉军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参赛运动员因武汉军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武汉军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三)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19号

(三)文化

1.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5)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2)《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2.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第二条

3.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第一条、第二条;(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第一条、第二条

4.电影产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继续免征增值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一条、第二条;(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5.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7.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3号)第三条

8.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

9.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7年2月1日起,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以科学研究和教学为目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1)《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2)《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

10.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11.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2号)第二条

12.出版合同不贴印花

政策内容: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二条

13.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十、深化增值税改革

(一)增值税税率调整

1.增值税税率调整

政策内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农产品扣除率调整

政策内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不动产一次性抵扣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三)旅客运输服务抵扣政策

政策内容: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四)加计抵减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五)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一、支持其他各项事业

(一)国防建设

1.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三)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2.列入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94号令)第九条第(二)项

3.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19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二)项

4.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令)第八条

5.军队、武警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

6.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二)项

7.军品科研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27号)第一条

8.军队干部部分补贴、津贴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1.政府特殊津贴;2.福利补助;3.夫妻分居补助费;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5.独生子女保健费;6.子女保教补助费;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8.军粮差价补贴。

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1.军人职业津贴;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3.专业性补助;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5.伙食补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第二条、第三条

(二)基础设施建设

1.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2.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第一条

3.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不缴纳水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四条第(三)项

4.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第一条、第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3号)第一条

5.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0号) 第八条

(三)交通运输

1.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八)项

3.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一)项

4.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69号)

5.下调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四类货运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

政策内容:山东适用,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年税额分别修改为:36元、18元、36元、36元。

政策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6.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第一条

7.特殊货运凭证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1990年11月1日起,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第五条

8.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

9.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令)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

10.公共交通车船等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山东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五条;(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第四条

11.铁道部所属单位的凭证印花税优惠

政策内容: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视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82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12.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第一条

13.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二条

14.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15.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含广铁〈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具体包括客货、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供电、列车、客运、车辆段)、铁路办事处、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第一条

16.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土地免征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二条

17.港口的码头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2号))第一条

18.民航机场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第一条、第二条

19.厂区外未加隔离的企业交通线路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一条

20.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号,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6〕16号)第一条;(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19〕11号)第一条

21.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皂和汽车轮胎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45号 )

(四)商品储备

1.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五)项

2.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一、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二、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三、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全文

3.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一、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予以免征。

二、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三、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0号)

4.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

(五)医疗卫生

1.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

2.抗艾滋病药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7号)第一条

3.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4.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八条第(二)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令)第九、十、十一、十二条

5.血站的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6.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内容: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2)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七)项

(六)飞机制造

1.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内容: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2.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减按5%征收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第二条

(七)公检法

1.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三)项

2.司法部门所属监狱等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二、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三、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通知》((1987)财税地字第21号) 

3.劳教单位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一、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二、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法规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法规办理。

山东省对劳改、劳教单位的自有房产,凡生产经营和为销售产品而设置的商店、门市部等营业用房产,应按规定照章征收房产税。对犯人居住的监狱(宿舍)和管教人员居住的宿舍、办公室以及其他非生产、营业用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7)财税地字第29号)第一条、第二条;(2)《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7)鲁税三字44号)

4.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一条

5.劳改劳教单位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条款废止〕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19号) 

6.消防救援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三项

(八)公益

1.“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对由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集社会捐赠资金统一购置的,用于“母亲健康快车”公益项目使用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6〕176号)第一款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0月1日起,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

4.不缴纳水资源税的情形

政策内容:自2017年12月1日起,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四条

(九)无偿援助

1.无偿援助项目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所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免税事宜均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第一条、第二条

(十)成品油

1.生产成品油过程中消耗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第一条

2.符合条件的石脑油、燃料油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境内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对外销售(包括对外销售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或用于其他方面的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但下列情形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的石脑油、燃料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销售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的。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第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第四条

3.符合条件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财税〔2011〕87号)第三条

4.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第四条

5.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政策内容: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6.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

(十一)外籍人员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内容:自2012年1月1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第三条第(四)项

2.来华专家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三条

3.外交部确认的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三)项

4.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财税字第189号

5.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4〕808号)第二条

6.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自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94号令第九条第(一)项

7.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自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项

8.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

政策内容: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

9.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二、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三、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四、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五、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10.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九)项

11.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 自2004年1月1日起,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12.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8修订版)第四条第八项

13.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二、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财税外字第196号

(十二)其他

1.铂金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自2003年5月1日起,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2.纳税人销售旧货、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

政策内容:自2014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

3.黄金交易增值税优惠

政策内容: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黄金交易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自2000年6月20日起,经国务院批准,对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二条;(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3号)第二条

4.拍卖货物可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

5.购置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抵减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第二条

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第(三十七)项、第(三十八)项

7.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计算应纳增值税

政策内容: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项第2目

8.社会团体会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八条

9.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项目

政策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

10.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购置的计划生育流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的免税指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审核下达。车辆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0〕78号)

1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自2019年7月1日起,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第九条第(三)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四项

12.留学人员购买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内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二条

13.出口货物劳务税收优惠

政策内容:自2012年7月1日起,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

自2017年11月1日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符合条件的,可由符合条件的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

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以下内容: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自2018年1月8日,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自离境地口岸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5)《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7)《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

14.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政策

政策内容: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 服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15.固定资产可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2)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3)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下同),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5)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6)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第一条、第二条;(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第一条

16.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等免纳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0月1日起,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

17.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18.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0月1日起,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1.国家制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四条第三项;(2)《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88〕第255号)第十三条

19.代理业务免征印花税

政策内容: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

20.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政策优惠

政策内容:山东省自2018年10月1日起,一、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应税税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一)购销合同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2.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20%核定征收。3.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核定征收。(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核定征收。(三)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四)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核定征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一条

21.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政策内容: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第二项;(2)《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

22.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政策内容: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

2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公共单位用于教学、科研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政策内容:自1997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一)项

24.运输稠油中用于加热的油气免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一)项

25.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二)项

26. 三次采油减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三)项

27.加热修井用油免征资源税

政策内容:自1994年1月1日起,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资源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一)项

28.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减征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四)项

29.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

政策内容:自2014年12月1日起,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第二条第(五)项

30.页岩气减征30%资源税

政策内容:为促进页岩气开发利用,有效增加天然气供给,经国务院同意,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31.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六条

3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可减免房产税

政策内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不属于工商部门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

33.地下建筑减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2006年1月1日起,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10%-30%)〕×1.2%。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山东省规定:

一、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二、商业和其他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二条、《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34.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一条

35.大修停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

36.企事业单位向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减按4%税率征收

政策内容: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

37.地下建筑用地暂按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第四条

38.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

39.矿山企业生产专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第一条、第二条

40.煤炭企业规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89号 )第一条

41.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1号)第二条

42.林业系统相关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4号)第一条

43.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1月1日起,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项

44.企业已售房改房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45.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2015年7月1日起,一、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二条

46.社会公益性质用房免征房产税

政策内容:自1986年10月1日起,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47.社会公益性质的基础产业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自1988年11月1日起,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7号令)第六条

48.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

政策内容:自2018年10月14日起,山东省有关房产税政策规定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自用的应按房屋原值、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宾馆、饭店、酒店、公寓、写字楼、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单位出租客房或写字间等房产的,不论其用途如何,一律按其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包括出租的房屋及其不可分割、不单独计价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对租金收入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凡不单独计价或计价明显偏高以及划分不清的,由税务部门核定予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49.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第一条

50.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

51.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规定

政策内容: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8〕67号明确,研究选择部分国家重点扶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按程序先行先试临时性的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规定,山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试行期末留抵。

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税〔2011〕107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地区〔2018〕67号)

52.储蓄存款利息免税

政策内容: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53.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54.体彩中奖1万元以下免税

政策内容:自1998年4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55.举报、协查违法犯罪奖金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四)项

56.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

57.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免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第一条

58.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奖所得免税

政策内容: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法规全额征税。本法规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第二条

59.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条

60.省级、部委、军级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条第一项

61.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政策内容: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条第九项

62.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政策内容: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条

63.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

64.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第四条第

65.税收协定中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政策内容:

1.税收协定中股息条款

2.税收协定中利息条款

3.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4.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

5.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演艺人员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其他所得等条款,其他类协定的税收条款等

政策依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内地对香港和澳门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含税收条款的其他类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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